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宏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屏東縣○○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 孫瑋婷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6號被告楊宏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澤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街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孫瑋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楊宏澤受有右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肩、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孫瑋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孫瑋婷則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雙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孫瑋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蒐證照片4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楊宏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孫瑋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騎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