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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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輝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6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文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
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等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部分否認犯行,各該否認部分所述與其餘證人均不相符,尤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諭知交保後,確實有恐嚇該案件被害人即本件之告訴人0000-000000B、 許皓洆 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短時間內,自行或與共犯等屢次發送恐嚇簡訊,或以電話恐嚇告訴人0000-000000B、許皓洆等,並數次為各該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之羈押原因,為免本案訴訟陷於晦暗不明之狀態,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8年8月30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自108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起訴書事證一、事證三、事證四、㈤各該恐嚇取財、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履行債務、剝奪行動自由、毀損犯嫌,且承認與告訴人0000-000000性交、剝奪告訴人方 品堯 友人、告訴人 沈秉威 行動自由及持有具殺傷力支空氣槍等事實,並否認其他被訴罪嫌,然除其自白與各該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外,其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0000-000000、 方品堯 、沈秉威指訴明確,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等之證述亦尚得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嫌,犯嫌均屬重大;此外,被告前揭否認部分,與各該證人、共犯所述並不同,參以被告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諭知交保後,即對該案件之被害人為本案起訴書事證一恐嚇取財犯嫌,藉以於該案件中向本院陳報和解事宜,則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依被告於本案自白之事實以觀,被告及其共犯於短時間內,即多次向告訴人0000-000000B、許皓洆傳送恐嚇簡訊或撥打電話恐嚇,復至告訴人0000-000000B工作處所恐嚇告訴人0000-000000B及其表姊0000-000000C,致其工作地點老闆、告訴人0000-000000B男友因而交付財物,又至告訴人許皓洆其父工作地點尋訪,致其父亦為此交付財物,另被告與共犯於本案恣意剝奪告訴人方品堯友人之行動自由,復妨害告訴人葉時語、沈秉威之行動自由,是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8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此外,本院鑑於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