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至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旁「嘉良宮」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區○道○號○路北向103公里之茄苳入口匝道,為警執行安全帶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7時2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8至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顯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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