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鄧淑娟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106年
6月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鄧淑娟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鄧淑娟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編號:A-255)、 詮昕 科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911│命之事實。│││009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