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子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現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L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2)日凌晨3時20分許,曾子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12)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子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738號卷第31至33、39頁),並有警員 葉世欽 於108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531號卷第
6、10、15、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9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7月30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531號卷第26、27頁背面、交易字第738號卷第43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其中部分案件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件係於108年5月間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738號卷第46、47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兄長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