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翰因犯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度執緩字第三五一號),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一百零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二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述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故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二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業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此觀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及矯正之效。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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