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100年度執他字第166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間至101年7月18日,其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102年4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故意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兩者之犯罪手段、情節相似,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又於前案甫經判決確定後,相隔未達3個月即再犯後案,且犯行持續將近1年,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使受刑人知所悔改,為牟取個人私利一再侵害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漠視法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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