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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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俞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俞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俞兼(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妨害自由│││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00年間某日│104年5月6日22時40│104年5月7日17時19││││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676號│偵字第13676號│偵字第1367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1114號│第1114號│第1114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判決││第1114號│第1114號│第1114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3139號(編號1│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執字第131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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