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О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前曾與丙○○共同飲酒而遭他人毆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告路過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今冠汽車修理廠,見丙○○與甲○○在該處聊天,乃夥同不詳姓名者二人一起進入質問丙○○其先前被毆打之事,該不詳姓名者二人進而分別抓住丙○○與甲○○,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長鐵棍毆打甲○○,致甲○○右側肩膀及腰部瘀血各一○Ⅹ五公分、右腎腫大。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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