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平日即偶有爭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甲○○欲出門上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三樓住處門口,二人又起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猛力推門,致站於門外之甲○○背部撞擊牆壁,又以手推甲○○頭部撞牆,致甲○○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因甲○○出門上班而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甲○○用腳踢伊,伊用手擋,且因甲○○穿高跟鞋,重心不穩而跌倒,伊並無傷害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甲○○傷單之記載以觀,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再參以卷附另紙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遭外力撞擊頭部致左腦頂骨部皮下出血及水腫併暈眩及注意力與記憶力障礙等情,此顯非一般單純穿高跟鞋重心不穩而跌倒所能造成。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屬夫妻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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