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6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6248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胡家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家訓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3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9,00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