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8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釣魚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無照(駕照前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 洪奇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發現林志明滿身酒味,並對林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洪奇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更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因此遭吊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仍未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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