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3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堅與告訴人 張金爐 原係鄰居,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馬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製球棒毆打張金爐頭部、手部及腳部,造成張金爐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左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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