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連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1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485字第11390349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連興(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確定;就附表編號4至14所示1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3年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6月,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經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2為第1組、編號3至14為第2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各組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其餘理由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485字第1139034935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其中受刑人主張第1組(附表編號1至2)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否准第1組(附表編號1至2)重新定刑之聲請有所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主張第2組(附表編號3至14)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亦即倘若受刑人主張第2組各罪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之,故本院就第2組部分之聲明異議則有管轄權。
(二)查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至10、12至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
8、11、1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執行卷內所附受刑人104年6月30日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2份可稽,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並未賦予其程序選擇權乙節,並非可採。再觀諸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之內容,其內已載明係分成2組定刑,檢察官日後將依受刑人之請求,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以及編號4至14所示11罪,向本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可見受刑人係在知悉自己所犯各罪及如何分組定刑之狀況下而為前開請求,難謂有何資訊不足之情形,復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此乃經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況受刑人於104年6月30日行使選擇權之前,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執行卷內所附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39號、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可稽,受刑人原本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10月,經其行使選擇權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所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6月,已較原先之狀況有利,實難任由受刑人事後反悔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00年0月間起至95年9月26日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10月8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與第1組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將其抽離改列為第2組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第2組(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檢察官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