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05號原告 胡振郎 被告 黃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育有子女二人,婚後本尚美滿,然被告見異思遷,自九十九年六月起開始經常喝酒,且行蹤不明,夜不返家,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發現被告與一名男子在烏日區別館住宿。被告與他人過從甚密,經常夜不返家,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所為,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而常喝酒,有時候在朋友家打麻將,打到通霄,沒有回家,若是打到凌晨二、三點,因為怕吵到原告,所以就沒有打電話回家。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有與一名男子在烏日區一三三別館過夜,但是是在那邊談事情,沒有發生關係,因那名男子與同事要打起來,被告去阻擋,那名男子沒有地方睡,所以被告就開車帶那名男子去那個別館。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那天晚上被告有去別館,那天是送那名男子去,過二個小時後被告又去接那名男子出來,那幾天是因為那名男子公司的事情,心情不好,因為那名男子怕與公司同事起衝突,所以不想留在公司,被告才會開車載那名男子去別館,又因怕原告亂想,所以沒有告訴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據證人
即原告親友 葉秀珍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妹夫的大哥。(是否在烏日鄉一三三別館工作?)是,我在那邊擔任清潔工作。(是否在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日兩次看到被告與男人在別館內?)有。八月三日有看到,七月三十一日我是聽我們老闆娘講的。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也有去別館找我,我妹妹有去問我的老闆娘,我妹妹有看到住宿簽名簿上有看到被告黃莉珠簽的名字,我妹妹才去問老闆娘。八月三日他們(按即被告與該名男子)退房時,我在樓梯間看到被告及那個男的他們二人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問他們來做什麼,那天他們有過夜,我看到的時候是早上
八、九點,至於他們何時來過夜,我不知道。七月三十一日他們是登記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八月三日那天是登記住宿。除了這二次之後,我沒有看過他們有無再來住宿。那次我有打掃被告住宿的房間,衛生紙有看到,但保險套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到衛生紙上面有什麼。浴室二個毛巾都有使用過。(八月三日是否在被告住宿的隔壁打掃?)是。是比較薄的牆壁,是不是三合板,我不知道,當時我有聽到那間有做愛的聲音,但是當時我不知道是否被告住宿那間,聲音都會聽得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曾與男子至別館乙情並不否認,並以七月三十一日是因為男的沒有帶證件,被告才去登記,八月三日被告並沒有過夜,被告那天在幫候選人拉票,有進出別館,當天只是去與那男子聊天,沒有與那男子做愛等語置辯。是就兩造所陳及前開證人所證觀之,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起即經常夜不返家,甚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與男子同宿旅館,且觀諸上開被告之詞,雖其陳稱其未與異性有逾矩之行為,然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於深夜單獨至旅館之行為,即屬不妥,足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裂痕,顯見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破綻。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任程度相同者,則均許其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各情,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起迄今,經常外宿而未返家
,甚至與男子過從甚密,多次出入旅館等場所,被告此舉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亦不難想見,被告之行為可認已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依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而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交友狀況存疑,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自應積極就該問題與原告釐清,重建夫妻間之互信基礎,然被告並未為之,甚且與男子出入旅館之類場所,被告所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顯較重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