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恆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恆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恆毅於民國99年4月2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停等紅燈,且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木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邱恆毅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林木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邱恆毅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衝撞精武路旁之變電箱及停放路旁屬於 洪培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後始靜止,林木坤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趾骨骨折、右髖關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之傷害,邱恆毅則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大腿部位一處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邱恆毅告訴林木坤過失傷害,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邱恆毅、林木坤二人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邱恆毅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翔仁 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木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恆毅對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超速、然闖越紅燈,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木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使告訴人林木坤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趾骨骨折、右髖關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邱恆毅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木坤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林木坤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陳志聖 於99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停等紅燈,且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紅燈,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木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林木坤因而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於,本件交通事故曾經承辦檢察官檢送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係依據證人 王文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指證當時被告之行向是紅燈,認定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木坤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90314號分析意見在卷為憑,雖證人王文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發生碰撞後目睹被告之行向是紅燈,但是碰撞那一刻,被告之行向究竟為閃黃燈或紅燈則未親眼目睹等語,然告訴人林木坤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訴係等待綠燈後始通行等語,大致與證人王文吉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當時行向為紅燈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超速、闖越紅燈,明顯即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又告訴人林木坤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趾骨骨折、右髖關節及左下肢挫傷扭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木坤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木坤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鄭翔仁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針對被告及告訴人林木坤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服從燈光號誌之指揮,竟超速並貿然闖越紅燈,以致撞擊告訴人林木坤,致其受有傷害,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自首犯罪,坦然面對刑責,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林木坤洽談和解,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林木坤之諒解,斟酌告訴人林木坤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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