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在機檯內之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之「第107年3月20日」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20日」、第
4列之「供於認處」應更正為「供於該處」;證據名稱另增列「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各1份。
二、自首:被告徐偉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另案為警盤查身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又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緝卷第
10、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580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被告徐偉梁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
2樓之8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對於 徐嘉志 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徐嘉志當場報警而遭逮捕(該案經分106年度偵字第5770號,檢察官已於107年4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徐偉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第107年3月20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其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工地福利社,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牌「小瑪莉」1臺,供於認處施工工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於該處公然賭博,其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臺積體電路板1片、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偉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上述工地擺設電子賭博機臺公然賭博,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電子賭博機臺積體電路板1片、機臺內之現金580元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與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論處,又該罪與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積體電路板、機臺內現金,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