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
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月25日至95年3月9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48,42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44,
3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8,428元,及其
中244,342元部分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7日起3個月內,按每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並未收到被
告之協商電話,原告請求停止計收利息不可能,但被告可直
接洽原告銀行商談還款方案。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原告所述上開積欠之金額並
無意見,但先前被倒了一筆龐大金額,加上目前收入不穩定
,希望原告能停止利息計收,同意其先按月攤還本金3,000
至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未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8,42
8元,及其中244,342元部分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7日起3個月內,按
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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