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成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4172號、第4316號、第4443號、第4444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德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程德成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鍾良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於105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在位於 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路○○○號之洋洋大觀大樓地下2樓查獲程德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及附表六編號1、3、
4、5所示之物;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程德成當時位於洋洋大觀大樓10樓之11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再於其當時位於洋洋大觀大樓12樓之4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程德成另涉犯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育紳 2次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因認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德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七,下同)第88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70頁反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91頁至第123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德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良裕於警詢(見卷㈠第132頁至第138頁)、偵訊(見卷㈦第94頁至第97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美 珍於警詢(見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及偵訊(見卷㈦第147頁至第148頁)之證(供)述、證人王 良明 於警詢(見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及偵訊(見卷㈦第189頁)之證(供)述、證人 鄧為 文於警詢(見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及偵訊(卷㈧第68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宜娟 於警詢(見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及偵訊(見卷㈦第214頁至第215頁)之證(供)述、證人劉育紳於警詢(見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偵訊(見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哲 偉於警詢(見卷㈠第231頁至第234頁)及偵訊(見卷㈦第231頁至第232頁)之證(供)述、證人 謝解悟 於警詢(見卷㈣第29頁)及偵訊(見卷㈧第91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五、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卷㈠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見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5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5份(見卷㈠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卷㈠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8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㈠第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1份(見卷㈠第8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南投警察分局查獲程德成涉毒品案照片52張(見卷㈠第92頁至第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南投縣○○鎮○○路○○○號大樓及10樓之11外觀照片8張(見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1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50頁)、鍾良裕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份(見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㈠第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1份(見卷㈠第1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8頁)、手機、毒品及針頭等照片20張(見卷㈠第159頁至第16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165頁)、ARH-2118車輛拍攝照片2張(見卷㈠第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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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鍾良裕、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廖宜娟、劉育紳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鍾良裕、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購毒者廖宜娟、劉育紳,並分別收取對價或換取等價物品,顯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其他刑之減輕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卷㈧第140頁至第141頁;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卷第1頁至第6頁;卷第79頁至第81頁;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則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之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 林萬益 」、「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許文成 」、「 黃俊傑 」,而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本院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弟」、「林萬益」、「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許文成」、「黃俊傑」之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以:本案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手「阿弟」「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之男子,尚未查緝「林萬益」到案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12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5076號函1份(見卷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卷第100頁)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以:本署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文成」之情事,又本署偵辦「黃俊傑」之案件,亦與被告無關,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1日投檢蘭敦105偵4316字25996號函1份(見卷第98頁)、106年2月10投檢蘭莊106偵295字第3021號函1份(見卷第83頁)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從而被告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㈢(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共計6次,然販賣對象僅為鍾良裕、廖宜娟、劉育紳共3人,所得共1萬0,500元及盆栽1盆,均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㈢(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亦僅證人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次數及金額零星非多,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卷第91頁反面)。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販賣次數共計6次,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然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㈢(即附表三)所示共
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八、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⑶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則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若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同理,多次轉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或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轉讓、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及碎塊狀22包(驗餘淨重合計30.6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透明結晶12包及1瓶(驗餘淨重合計65.682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7日草寮鑑字第1051000186號鑑驗書1份(見卷㈧第21頁至第23頁)、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8日草寮鑑字第1051000187號鑑驗書1份(見卷㈧第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均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餘等語(參見卷第169頁),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在被告最後一次即如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在被告最後一次即如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曾插入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使用,並為被告用以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然為廖宜娟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第
169頁),非屬被告所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所示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為被告所有,已丟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見卷第16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
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卷第169頁反面),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扣得之2萬5,500元及8,000元,
分別為被告請其兄 程德安 、其母 羅桂花 代為繳回之犯罪所得乙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卷第169頁反面),程德安、羅桂花因而分別代被告「繳回」所謂「犯罪所得」2萬5,500元及8,000元(見卷㈧第161頁、卷第5頁之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卷㈧第162頁、卷第6頁之收受贓證物款收據),然此種實務上之操作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或其親屬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萬1,500元及盆栽1盆,應均依修正後刑法(即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下同)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㈥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刑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如主文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鍾良裕│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附││││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1│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1││││4時50分、17時5分、18時10分、42│刑柒年玖月。扣案如│││││分、19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物,沒收;未扣案販│一編號1所││││之物)與鍾良裕所持用、門號097977│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載販毒種類││││994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盆│為甲基安非││││40分許,由程德成攜帶海洛因至南│栽壹盆,均沒收,於│他命,此部││││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北梅里漢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業經檢察││││街39號鍾良裕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官當庭更正││││幣(下同)3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追徵其價額。│為「海洛因││││1小包與鍾良裕,鍾良裕並交付1,50││」。││││0元現金及價值2,000元盆栽1盆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1,500元及價值││││││2,000元之盆栽1盆。│││└─┴───┴────────────────┴─────────┴─────┘附表二:被告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施美珍│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二編號1││││月13日21時07分、13分、22時10分、│刑叁年柒月。扣案如│││││30分、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物)與施美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9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臺幣貳仟元沒收,於│││││,由程德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里鎮觀音瀑布旁停車場內,以2,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追徵其價額。│││││施美珍,施美珍交付2,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2,000元。│││├─┼───┼────────────────┼─────────┼─────┤│2│施美珍│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二編號2││││月14日16時51分、59分、17時22分、│刑叁年玖月。扣案如│││││25分、20時57分、20時58分、21時12│附表五編號2、3所│││││分、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動電話(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與施美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4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由程德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放至埔里鎮鎮台一加油站後方停車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內,在上開車輛內以6,000元代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與施美珍,施美│。│││││珍交付6,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6,000元。│││├─┼───┼────────────────┼─────────┼─────┤│3│王良明│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1││││月1日15時43分、17時24分、26分、│刑叁年柒月。扣案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話(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物,沒收;未扣案販│││││王良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由程德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埔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鎮○○路○段237之7號之全家便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商店旁某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良明,王良││││││明交付1,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1,000元。│││├─┼───┼────────────────┼─────────┼─────┤│4│王良明│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2││││月9日19時13分、20時19分、21時│刑叁年柒月。扣案如│││││29分、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物,沒收;未扣案販│││││)與王良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1時40分│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許,由程德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里鎮○○○路○○○號旁,以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追徵其價額。│││││良明,王良明交付1,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1,000元。│││├─┼───┼────────────────┼─────────┼─────┤│5│鄧為文│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四編號1││││月8日1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刑叁年捌月。扣案如│││││73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之物)與鄧為文所持用、門號098286│物,沒收;未扣案販│││││374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許,由程德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埔│臺幣叁仟元沒收,於│││││里鎮中正橋旁之統一便利商店旁某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命1小包與鄧為文,鄧為文交付3,00│追徵其價額。│││││0元現金交付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3,000元。│││├─┼───┼────────────────┼─────────┼─────┤│6│鄧為文│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程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四編號2││││月10日20時44分、21時41分、49分許│刑叁年捌月。扣案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鄧為文所│物,沒收;未扣案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繫後,於同日22時許,由程德成攜帶│臺幣叁仟元沒收,於│││││甲基安非他命○○里鎮○○路演習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內,以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1小包與鄧為文,鄧為文交付3,│追徵其價額。│││││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3,000元。│││└─┴───┴────────────────┴─────────┴─────┘附表三:被告程德成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廖宜娟│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號││││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12時14│刑柒年玖月。未扣案│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第│││││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據扣案)與廖宜娟所持用、門號│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號5所示之物,均沒│││││日12時35分許,在程德成當時位於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鎮○○路○○○號(即洋洋大觀大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0樓之11號居所房間內,各以1,00│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與廖宜娟,廖宜娟交付2,││││││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2,││││││000元。│││├─┼───┼────────────────┼─────────┼─────┤│2│廖宜娟│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號││││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12時│刑柒年玖月。未扣案│2││││3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第│││││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物,未據扣案)與廖宜娟所持用、門│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號5所示之物,均沒│││││同日13時許,在程德成當時位於草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鎮○○路○○○號(即洋洋大觀大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0樓之11號居所房間內,各以1,0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與廖宜娟,廖宜娟交付2,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2,000││││││元。│││├─┼───┼────────────────┼─────────┼─────┤│3│廖宜娟│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附││││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五編號3││││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1時│刑柒年玖月。未扣案│││││4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第│││││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物,未據扣案)與廖宜娟所持用、│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號5所示之物,均沒│││││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程德成當時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鎮○○路○○○號(即洋洋大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大樓)10樓之11號居所房間內,各以│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代價,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各1,000元)││││││與廖宜娟,廖宜娟交付2,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2,000元。│││├─┼───┼────────────────┼─────────┼─────┤│4│劉育紳│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即追加起訴││││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事實││││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18時│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二㈠││││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動電話(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追加起訴書││││,未據扣案)與劉育紳持用、門號09│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犯罪事實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號5所示之物,均沒│㈠所載販毒││││18時30分許,由程德成攜帶海洛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間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里鎮○○街○○○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約為105年││││巷口,各以1,000元之代價,同時販│收時,追徵其價額。│7月12日18││││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時15分許,││││各1,000元)與劉育紳,劉育紳交付││此部分業經││││2,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檢察官當庭││││2,000元。││更正為「同││││││日18時30分││││││許」。│├─┼───┼────────────────┼─────────┼─────┤│5│劉育紳│程德成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程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即追加起訴││││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事實││││他命之犯意,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劉育│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二㈡││││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第│││││話,要求劉育紳到○○○鎮○○路與│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虎山路口之OK便利商店後,再於105│陸仟元及如附表五編│││││年7月25日14時11分許,劉育紳依指│號6所示之物,均沒│││││示以公共電話與程德成所有、門號0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聯繫後,於│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4時30分許,由程德成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便利商店前││││││,各以5,000元、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與││││││劉育紳,劉育紳交付6,000元現金與││││││程德成,程德成得款6,000元。│││└─┴───┴────────────────┴─────────┴─────┘附表四:被告程德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受讓者│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1│ 邱哲偉 │程德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程德成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附││││犯意,於105年9月15日20時14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表六編號1││││,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玖月。扣案如附表│││││電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五編號1所示之物,│││││邱哲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聯繫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程│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德成攜帶非因其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物沒收。│││││毒品海洛因至埔里鎮中正橋附近某處││││││,轉讓第一級品海洛因1小包供邱哲││││││偉施用。│││├─┼───┼────────────────┼─────────┼─────┤│2│謝解悟│程德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程德成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附││││犯意,於105年7月6日17時5分、│品,累犯,處有期徒│表七編號1││││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物,未據扣案)與謝解悟持有、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日17時30分許,由程德成攜帶非因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埔│額。│││││里鎮埔里國小後面某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謝解悟施用。│││└─┴───┴────────────────┴─────────┴─────┘附表五:(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0.64公克)│23包│已扣案(本案)│├──┼────────────────────────┼──────┼────────┤│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63.6876公克)│12包│已扣案(本案)│├──┼────────────────────────┼──────┼────────┤│3│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952公克)│1瓶│已扣案(本案)│├──┼────────────────────────┼──────┼────────┤│4│SAMSUNG廠牌之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已扣案(本案)│││電話SIM卡1張)│││├──┼────────────────────────┼──────┼────────┤│5│某廠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未扣案│││1張)│││├──┼────────────────────────┼──────┼────────┤│6│某廠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未扣案│││1張)│││└──┴────────────────────────┴──────┴────────┘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扣案(本案)│├──┼────────────────────────┼──────┼────────┤│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已扣案(本案)│├──┼────────────────────────┼──────┼────────┤│3│勺子│1支│已扣案(本案)│├──┼────────────────────────┼──────┼────────┤│4│SAMSUNG廠牌之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已扣案(本案)│││電話SIM卡1張)│││├──┼────────────────────────┼──────┼────────┤│5│SAMSUNG廠牌之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已扣案(本案)│││電話SIM卡1張)│││├──┼────────────────────────┼──────┼────────┤│6│SAMSUNG廠牌之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已扣案(本案)│││電話SIM卡1張│││└──┴────────────────────────┴──────┴────────┘附表七:(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0156號│卷㈠│├───────────────────────────────┼──┤│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卷㈡│├───────────────────────────────┼──┤│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1041號│卷㈢│├───────────────────────────────┼──┤│南投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1042號│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5號│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3號│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507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7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0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3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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