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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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義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109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義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應更正為「營業貨櫃曳引車」;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並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並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義重既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1472
0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14720卷第3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連續追撞前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鄭淳曦 因本件車禍受有鼻血刃(右側中膈出血)、臉部與右眼部挫傷、右腕挫傷擦傷、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周晉祺 則受有背部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有 陳大昕 耳鼻喉科診所10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
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14720卷第27、29頁;他2293卷第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14720卷第42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櫃車司機(偵14720卷第15頁),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更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上,明知國道係以高速行駛且路況瞬息萬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本件連續追撞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4720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被告 向義重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義重於民國於108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
1.8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同向前方 陳皇廷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皇廷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其同向前方 郭啟倫 (未受傷)所駕駛、搭載 張奕婕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啟倫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鄭淳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淳曦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外側護欄,嗣向義重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逸群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周晉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逸群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 江信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淳曦因此受有鼻血刃(右側中膈出血)、臉部與右眼部挫傷、右腕挫傷擦傷、雙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周晉祺則受有背部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向義重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淳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周晉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義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曦、周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皇廷、郭啟倫、林逸群、江信達及張奕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陳大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鄭淳曦、證人陳皇廷、郭啟倫及林逸群等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淳曦、周晉祺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