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萬上華公寓大廈」更正為「萬上華公寓大廈」,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劭元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即萬上華公寓大廈管委會所管領之社區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52號被告陳劭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元(所涉公共危險、毀損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萬上華公寓大廈(下稱萬上華)之住戶(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7時19分許,在萬上華社區1樓,徒手拉扯破壞裝設在該處之社區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本體脫落、無法攝錄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上華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萬上華區分所有權人兼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000調社區閱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