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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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代表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黃泓璂 被告 陳鈺 承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任職於原告所屬守備一中隊,於109年5月7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9年5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3,609元,經催討至今尚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志願書、保
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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