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並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並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于芝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8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已見告訴人 蔡宗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108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6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迄今未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8年5月31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95號被告黃于芝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芝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1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蔡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在前暫停等候紅燈,黃于芝自後追撞蔡宗麟之自用小客車,致再推撞分別由 張采瀅李穎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V7-1902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宗麟受有頭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張采瀅、李穎敏未受傷)。嗣蔡宗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于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麟、遭撞小客車駕駛張采瀅、李穎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4張、光碟2片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往前推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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