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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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告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 律師被告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被告英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英志有限公司答辯狀所載答辯聲明第一項:「被告願給付原告實際損害金額3分之1,餘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答辯事實及理由又主張「本件之損害主要是UFC公司違約所致」、「被告仍同意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請鈞院試行和解以免訟累」等情,則答辯狀聲明第1項究有無對本件訴訟標的為一部認諾,或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抑或,僅係表達和解方案之意?請完整敘明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