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江新仁 被上訴人 江嬌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13萬376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8129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