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並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之0時(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週一)之24時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10日。
被告是在監在押人犯,只要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即完成提出抗告,並無在途期間。但抗告人延至112年8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監所長官收文時間112年8月1日09:00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在監人犯,無法自己去郵局寄信。即使監所長官發現上述抗告逾期,同意抗告人以私人名義,以限時郵件從監所寄到法院(信封上有監所檢查印記),仍無改變這是監所長官轉交行為,無法改變抗告逾期之事實。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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