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馮逸雯 被告 黃源龍 即小辣椒美濃板條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8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小辣椒美濃板條專賣店與被告黃源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44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7萬4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7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至117年11月11日止,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8%),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7萬4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本案被告經原告更正後僅為被告黃源龍即小辣椒美濃板條專賣店1人,其聲明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97萬4445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機動計算。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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