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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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9號被告許心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鐙於民國105年5月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第三車道時,適有 鄭百剛 牽行故障機車沿同向車道行走,且未作適當之處理以警示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許心鐙因而不慎擦撞鄭百剛之背部,鄭百剛因而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下背挫傷、右足內楔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鄭百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心鐙於警詢│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百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鄭百│全部犯罪事實。│││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中山分局道路交通│2、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牽行故障機│││意見書│車未作適當處理為肇事次因。│├──┼────────┼──────────────┤│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