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8月16日」應更正為「8月18日」、第7行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更正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1行之「
105年8月16日20時」應更正為「105年8月18日11時45分」;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允以高額報酬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許月碧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龍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出賣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將給其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偵查卷第35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51號被告黃龍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剛明知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至8月16日期間內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好樂迪KTV門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許月碧,謊稱係其友人,急需現金周轉,致許月碧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8日13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嗣因許月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龍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月碧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黃龍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