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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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 王介男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王介男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但其有上述駕駛疏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臺幣3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150萬元),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審理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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