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99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期間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10月(竊盜)、8月(竊盜)、7月(竊盜)、4月(贓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5年12月21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15日、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7年8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因其向友人 邱運基 所借用(車主為邱金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為修復損壞之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輛贓車左側車門拆下,拼裝在其向邱運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其餘車體則棄置在苗栗縣○○鄉○○村○○村○路台灣電力公司電塔下。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8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湖大橋東側橋下,發現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隱約露出「CV─5345、祥好實業有限公司」等噴漆字樣,將其攔下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至棄置在苗栗縣○○鄉○○村○○村○路台灣電力公司電塔下之車體,則於99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尋獲,並已發還乙○○。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三)證人邱運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四)被害人乙○○領回車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28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29頁)。
(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
(七)照片7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價值不少,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竊車時所用之鑰匙1支,因係他人所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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