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99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犯遺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5月至同年9月13日,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詎甲○○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
7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正陽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6鄰廣興139號乙○○所經營之榮興行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ㄇ字型鐵6支、鐵架踏板1個(價值約新臺幣376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適乙○○因聽聞異響而前往查看,甲○○遂先暫時棄車逃離現場,旋再俟乙○○未及注意之機,返回現場欲駕車離去,惟又為乙○○發覺,始棄車逃離現場,倉皇間將車鑰匙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留於車內,嗣經警據報後,依遺留於現場之事證,循線查獲。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中午
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之陳正陽、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之 陳鳳金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2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發現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猶未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身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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