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為2月15日、3月15日、7月、
3月、4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15日,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鎮○○里○鄰○街中正三巷15之2號對面空地,持自備鑰匙1支(已丟棄),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待汽油耗盡後,旋即丟棄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旁。
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於98年8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車上遺留之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DNA後,與甲○○之DNA相符,始發現上情。
(2)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區○○里○○鄰○○○○街○○號附近,以上開同1支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待汽油耗盡後,旋即丟棄在新竹縣○○鄉○○路口。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於98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車上遺留之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後,與甲○○之DNA相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35806號函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醫字第0980141106號鑑驗書、98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44474號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委任代理人 張武寬 於警詢時之陳述,委託書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35806號函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醫字第0980141106號鑑驗書、98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44474號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一再竊取他人車輛,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甚鉅,且竊得之車輛均價值不小,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