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賣場內,趁店員 邱家錫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飛利浦旅行用輕巧吹風機」1台,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張雅雲因另涉侵占罪嫌遭發布通緝,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逮捕,張雅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竊盜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家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因另涉侵占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
102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竊取吹風機之犯行以前,被告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盜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8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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