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淑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提袋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9,016元)、該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劉鳳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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