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陳美玲 相對人 許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明知其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