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施用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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