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芳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2,114,167元。債務人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5月31日為便當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參與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在臺南市中西區圖書館工作,上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六上午9點至下午1點,每月薪資13,455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11年6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債務人不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債務本息即已達2,077,531元,且債務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由,未出席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且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惟債務人母親 林靜華 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3,000元,債務人領有低收扶助每月6,35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417元,足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債務人自111年7月5日起利用下午時間參加丙級中餐證照班,為期3個月,待通過丙級證照後,債務人會積極尋求下午2點至5點之餐飲業工作,以增加收入,屆時必然有餘力提出更生方案並依約履行。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14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2,077,531元(含本金484,339元、利息1,569,559元、違約金23,633元);另據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8日止,尚積欠債務493,782元(含本金114,959元、利息378,583元、費用240元);據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9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務618,125元(含本金143,767元、利息431,235元、違約金43,123元);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9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及通信貸款共342,167元(含本金75,151元、利息186,795元、違約金77,350元、訴訟費用2,87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46、173頁及調解卷),且有台新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67頁及本院卷第89-109、147-169頁),依此計算,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384,38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息2,315,844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3,542元+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5,002元=3,384,388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除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6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與債務人代理人確認債務人自行評估支出收入,另有一間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任何方案,也明顯已無還款能力,故未出席111年8月9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8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939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參與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在臺南市
中西區圖書館工作,每月薪資13,4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債務人109年度及108年度均無申報任何財稅所得,此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3-66頁),且債務人於111年7月1日由台南市中西區公所為其投保勞保前,其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臺南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此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67-69頁),堪可認定債務人應其他收入。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有債務人提出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69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前開每月薪資13,455元加計低收扶助款6,358元及其母每月援助3,000元,合計22,813元為計算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之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102年3月出生、長男於103年6月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8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135、13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開17,076元為限,惟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父親欄位空白,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應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長女扶養費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惟債務人之長男、長女每月各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且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各為3,198元(計算式:6,000元-2,802元=3,198元)。
㈣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813元,於支付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6,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396元,僅餘417元(計算式:22,813元-16,000元-6,396元=417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願針對債權總金額342,000元,提供債務人「分180期、期付金1,900元、利率0%」之分期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債務人尚欠其他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名下僅有一筆投資1,920元及存款1,28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