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宸、李○頤(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但自離婚後相對人均未容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探視與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並藉詞「是小孩不願意」,目前兩造因扶養費及改定監護人事件,刻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審理中,爰依家事事年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於兩造本案請求裁定確定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兩造因給付扶養費
事件,由本院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查知,「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聲請人係李○頤、相對人係甲○○(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聲請人),雖甲○○亦於「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審審理中,以乙○○(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相對人)為對造,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及反聲請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下稱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但經「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裁定反聲請駁回在案,反聲請人甲○○並未提出抗告,關於「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已因甲○○未提出抗告而已告確定,現「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抗告人係李○頤,相對人為甲○○,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兩造「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並非由聲請人所提出,而聲請人甲○○關於「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已經「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裁定反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以,「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審)所審理僅為抗告人李○頤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未包括「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部分,本案請求(即抗告人李○頤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與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
㈢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並未就聲請與未成年子女2人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與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未能釋明有何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未准暫時處分(暫定聲請與未成年子女2人定會面交往)即會造成本案(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及將來本案(給付扶養費)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