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聲請人 胡淑如 住○○市○○區○○里○○0號之45相對人沈蘇 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93年9月14日生)、乙○○(95年11月19日生)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9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由上開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係為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在案。然監護人丙○○○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致有骨折情事,尚需休息、復健,而目前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為此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裁定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
(一)證據:
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3.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
(二)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1.同意由法官裁定撤銷聲請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宣告。
2.對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8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73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內容。
3.未成年子女等二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4.兩造及乙○○同意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自身亦需他人協助與照料,且須持續復健、回診,應無體力及心力監護未成年人,而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可認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裁定所為停止其親權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