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7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連君茹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7號被告陳裕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仁(志願役,民國111年6月16日退伍)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家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或家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文門市,以一本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歐素珍 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依依」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寄出前先操作銀行ATM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1333,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母親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假冒藍迪基金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連君茹,佯稱:先前捐款6,000元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要請連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及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9萬9,987元及1萬2,002元,合計11萬1,9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連君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⑵被告亦自承:知道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且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每月獲利數萬元顯不合理,因急需用錢,貪心才會這樣不察等語,足見被告寄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有違法性認識,堪可認定。2證人即被害人連君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3證人歐素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證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於111年1月6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有款項匯入疑似為贓款,要其將提款卡辦理掛失之事實。4被害人所提出之行動網銀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畫面影本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6被告母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