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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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

原告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黃廣文

訴訟代理人 宋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興間 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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