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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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勳
林冠宏藍慣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汶勳、林冠宏、藍慣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汶勳、林冠宏、藍慣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每人取
8支象棋比大小,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或100元現金押注,並輪流作莊對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汶勳、林冠宏、藍慣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
(三)現場照片3張。
(四)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0元。
三、核被告謝汶勳、林冠宏、藍慣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謝汶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林冠宏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藍慣雲前有賭博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渠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稱輕微,並兼衡被告謝汶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冠宏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慣雲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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