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3年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行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行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長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可能會引起精神不濟、恍神、視力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竟仍不知警惕,於107年5月6日晚上約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用其鼻子直接吸入粉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發,欲駕車至臺中市豐原地區上班,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前處,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速忽快忽慢,左右搖擺、行車不穩,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發現甲○○有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等情形,復經員警仔細查看,發現甲○○雙鼻孔內均殘留有白色粉末,經甲○○較清醒後詢問其是否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乃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員警隨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107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其鼻子直接吸入粉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前處,經員警攔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服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雖有服用毒品,但是並無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其鼻子直接吸入粉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前處,經員警攔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7至37、85至86、112至113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文山派出所員警107年5月7日製作之查獲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24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11至12、21、47至55、63、89、97至99頁)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
○○街○○號住處內,以鼻子直接吸入粉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在2個小時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一般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前處,因車速忽快忽慢,左右搖擺、行車不穩,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發現被告有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等情形,復經查獲警員仔細查看,發現被告雙鼻孔內均殘留有白色粉末等情事,有文山派出所員警107年5月7日製作之查獲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1至47、49、51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耀震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駕車大燈未開,與警車交會之前車速正常,之後速度突然慢下來,目測約時速20公里,比一般人跑步速度還慢,而以當時路況,被告車輛前後都沒有車輛,至公路為二線道,該路段筆直平坦,都沒有施工障礙,所以才攔查被告,被告被攔查時,精神恍惚,回答基本年籍資料也答非所問,經我們以隨身小電腦登錄查證,被告回答的姓名正確,但所說的身分證號碼是錯誤的,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非常恍神,且我們在詢問被告時,天氣並非很熱,但被告卻全身汗流浹背,我們發現被告鼻孔有粉末,其餘如107年5月7日查獲報告所載等語(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王耀震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耀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王耀震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於107年5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表之平衡測試錄影檔案光碟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1:28起至2:50秒,員警命甲○○抬起腳,單腳站立進行平衡測試,甲○○身體有搖晃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107年5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確實有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等情形,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於107年5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
翌(7)日上午1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去甲基愷他命數值高達42300ng/ml、愷他命數值高達66200ng/ml,二者濃度均甚高,且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標準(100ng/ml)非微,有該中心107年5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97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當時,體內仍有尚未代謝完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定。再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6385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有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等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體內既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指數呈去甲基愷他命數值高達42300ng/ml、愷他命數值高達66200ng/ml,二者濃度均甚高,被告遭查獲當時復顯現有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等情事,是被告確因服用上開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3年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行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行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復有變本加厲之情,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㈢又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車速忽快忽慢,左右搖擺、行車不穩,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狀,為警攔查後發現被告有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等情形,經員警仔細查看,發現被告雙鼻孔內均殘留有白色粉末,疑似愷他命之白粉,故警方見狀產生合理懷疑,待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有查獲員警107年5月7日製作之查獲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嗣後向警供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警方後於107年5月6日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43頁),其上雖就被告有無自首情形勾選「當事人經警察機關臨檢盤查,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而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本件確係員警執行臨檢盤查後產生合理懷疑始查獲上情,該符合自首之記載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精神不繼、恍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搖晃、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文山派出所員警107年5月7日製作之查獲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1、47至49頁);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