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7、1378、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奕斈、李政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奕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政翰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原諒對方,並當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雙方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7號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104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林奕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9(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政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斈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5A病房活動室,將腳蹺在所坐之椅子上,引起李政翰不滿並出言責備,林奕斈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先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李政翰,足以貶損李政翰之人格,再徒手毆打李政翰,致李政翰受有臉及脖子抓傷等傷害。李政翰遭林奕斈辱罵及毆打後,亦心生不滿,徒手毆打林奕斈,致林奕斈受有臉及脖子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斈及李政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林奕斈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兼告訴人李政翰於偵查│其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曾還手│││中之供述│之事實,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3│證人 王秋美 於偵查中具結後│雙方互毆經過。│││之證述││├──┼────────────┼────────────┤│4│證人 陳盈方 於偵查中具結後│雙方互毆經過。│││之證述││├──┼────────────┼────────────┤│5│證人 林秀珊 於偵查中具結後│雙方互毆經過。│││之證述││├──┼────────────┼────────────┤│6│證人 林世榮 於偵查中具結後│雙方互毆經過。│││之證述││├──┼────────────┼────────────┤│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形。│││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4300號函及所附之││││病程紀錄1份││└──┴────────────┴────────────┘
二、核被告林奕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政翰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奕斈前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