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7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99年4月20日│23,000元│QC0000000││││山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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