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 李忠 義
李忠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淑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6,5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0元×249.99平方公尺×原告2人合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