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穩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穩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2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2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7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住處桌上發覺黃穩霖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黃穩霖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穩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報告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2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於首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以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為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已如前述,而注射針筒本身,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