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指定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供述(99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仁與其胞弟 許明宗 (起訴書泛載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許明章 」,應予補充),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 張義郎 居間介紹(所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以下簡稱另案)有意購買海洛因之 黃炳元詹郁妮 ,於98年9月
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以下均稱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汽車旅館,由黃炳元、詹郁妮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00、10,000元,經詹郁妮試用海洛因,再由黃炳元負責洽談交易事宜,而販賣重量1兩之海洛因與黃炳元、詹郁妮,並得款200,000元,黃炳元收取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後,再將詹郁妮所購部分交與詹郁妮,嗣於98年9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黃炳元駕車搭載詹郁妮、 夏永松 (所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同行之 李宛諭張安秀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許明仁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涉犯上開案件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明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郎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介紹黃炳元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炳元、詹郁妮及夏永松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炳元,張義郎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只有見過2、3次面而已,與他並不熟識,至於黃炳元、夏永松、詹郁妮,伊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張義郎固迭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供稱伊介紹黃炳元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惟細繹其先後所為陳述,關於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絡方式、前往交易地點之經過及交易情節、過程等情,有諸多相互矛盾齟齬之處,難謂無瑕疵可指,分述如下:
1、於98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會認識黃炳元係透過伊表弟夏永松介紹,本案係因夏永松聯絡伊,請伊問有無便宜之海洛因可以賣給黃炳元,伊第一次問不到何處可購得海洛因,於是遂透過 潘豐茂 代為聯繫,經過潘豐茂聯絡他朋友後,潘豐茂就跟伊說他朋友那裡有海洛因可以購買,要伊聯絡夏永松及黃炳元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裡面等待,然後再由潘豐茂聯絡他朋友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該汽車旅館賣給黃炳元,至於他朋友係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21頁背面),其後經警告知黃炳元供稱係向其購買海洛因後,再供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黃炳元,是潘豐茂之友人「 仁仔 」去向他朋友拿海洛因,再由潘豐茂與「仁仔」及伊一起到該汽車旅館將海洛因賣給黃炳元,至於「仁仔」真實身分伊並不清楚,本案因為黃炳元等人下來後與伊在屏東麥當勞見面時已經晚上,所以伊問不到何處可以購得海洛因,後來伊在回住處路上才透過潘豐茂問到有無毒品可以購買,伊不可能賣海洛因給黃炳元等語(見警卷第322頁)。
2、於98年12月21日偵查及當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8年9月14日晚間11時,伊有跟黃炳元見面,他叫伊聯絡伊朋友要購買海洛因,但是當時聯絡不上,隔日伊到屏東縣枋寮鄉時,夏永松與詹郁妮又打電話給伊,要伊繼續聯絡,伊就聯絡朋友潘豐茂,潘豐茂說許明仁、許明宗兄弟之友人有純度很好的海洛因在大發工業區,伊遂透過潘豐茂聯絡許明仁兄弟,之後伊帶潘豐茂至枋寮,並跟許明仁兄弟碰面,開車前往大發工業區,夏永松再與黃炳元、詹郁妮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許明仁兄弟就提供海洛因給黃炳元等語(見警卷第326頁、第327頁背面)
3、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夏永松及詹郁妮打電話跟伊說要南下購買毒品後,伊係聯絡潘豐茂,再藉由他聯絡許明仁兄弟,說有人要來購買毒品,隨即許明仁兄弟即 約伊 等在枋寮見面後,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附近購取海洛因,許明仁係稱渠朋友在販賣等語(見警卷第329、33
0頁)。
4、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8年9月15日(按應為98年9月14日之誤)晚間11時左右,先跟夏永松等人約在屏東市麥當勞見面,但那時伊打電話找藥頭找不到,之後伊有打電話給潘豐茂,請他幫伊問看看,潘豐茂後來有找到許明仁兄弟,伊就跟夏永松說伊幫忙聯絡到了,就由伊帶潘豐茂,潘豐茂帶許明仁兄弟過來在東港見面,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到大發工業區,許明仁兄弟跟他朋友約在汽車旅館,他的朋友還沒到,黃炳元、夏永松、詹郁妮、許明仁兄弟都在汽車旅館內,後來許明仁自己出去向他朋友拿海洛因,拿回海洛因後,在汽車旅館內,是黃炳元跟許明仁交易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702號影卷第1、2頁)。
5、於100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明仁係從他上游拿海洛因在大發工業區賣給黃炳元賣1兩多,約幾十萬元,有交易成功,是黃炳元獨資跟許明仁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1頁)。
6、於101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所述有些不實在,事實上黃炳元此次購買海洛因係被告打電話叫他朋友送過去,伊被抓時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所以才於警詢中稱是被告過去交易,伊原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有海洛因,被告說沒有,後來被告從楓港打電話到大寮給他朋友說有海洛因後,就和伊約在枋寮見面,伊先叫黃炳元等人在林邊那邊等,後來才叫其等到枋寮,到枋寮後,伊載潘豐茂1輛車,與黃炳元、被告各開1輛車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被告及許明宗都有到該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打電話叫他朋友送海洛因過來,被告朋友送過來是和黃炳元接洽,黃炳元購毒之價金也是交給被告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106頁)。
7、審究另案被告張義郎各次所述,雖一再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惟關於:
⑴被告如何聯繫販毒者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①或稱係其打電
話給潘豐茂,再由潘豐茂聯繫許明仁兄弟;②或稱係其打電話直接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被告經詢問後才告知被告說朋友有海洛因。
⑵如何與被告前往交易毒品之地點:①或謂係伊聯絡夏永松及
黃炳元等人,要其等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裡面等待,然後再由潘豐茂聯絡他朋友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該汽車旅館賣給黃炳元;②或謂係伊帶潘豐茂至枋寮,並跟許明仁兄弟碰面,開車前往大發工業區,夏永松再與黃炳元、詹郁妮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許明仁兄弟就提供海洛因給黃炳元;③或謂係潘豐茂帶許明仁兄弟過來東港見面,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④或謂伊先叫黃炳元等人在林邊等候,後來才叫其等到枋寮,到枋寮後,伊載潘豐茂1輛車與黃炳元、被告各開1輛車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
⑶究係被告直接與黃炳元交易或由被告友人與黃炳元交易及交
易過程如何:①或言黃炳元、夏永松及詹郁妮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汽車旅館後,許明仁兄弟就提供海洛因給黃炳元;②或言黃炳元、夏永松、詹郁妮、許明仁兄弟都到汽車旅館後,許明仁自己出去向他朋友拿海洛因,拿回海洛因後,在汽車旅館內,由黃炳元跟許明仁交易海洛因;③或言被告及許明宗都有到該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打電話叫他朋友送海洛因過來,被告朋友送過來是和黃炳元接洽,黃炳元購毒之價金也是交給被告友人。
⑷雖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
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不能期待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在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歧異陳述各項細節。惟查,張義郎介紹黃炳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且距其為警拘提後於98年12月21日製作筆錄之時間非相隔甚遠,縱稍有歧異出入,然證人張義郎就係否直接透過被告聯繫販賣毒品與黃炳元、有無先與黃炳元等人前往枋寮地區與被告會合後才前往交易毒品之汽車旅館,及交易毒品係存在於被告與黃炳元間或被告之友人與黃炳元直接交易之事實,應不致有前後出入非小之記憶。是揆諸其上揭所述,前後陳述對於攸關被告係否涉及本案販賣毒品及涉入程度、過程等情節已生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存疑義,而難憑採。
⑸再證人張義郎另案因居間介紹黃炳元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以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偵查、起訴。而勾稽其歷次供述內容,先則於警詢中陳稱係透過潘豐茂代為聯繫伊不清楚係何人之潘豐茂友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該汽車旅館賣給黃炳元,待警方告知黃炳元供稱向其購買海洛因後,才供稱是潘豐茂之友人「仁仔」去向他朋友拿海洛因,再由潘豐茂與「仁仔」及伊一起到該汽車旅館將海洛因賣給黃炳元,則張義郎初始並未供稱本案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之人即為被告,係待警方提示黃炳元之說法後,其始供出本案販賣海洛因者為被告,徵諸其供出被告之時點為知悉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人後,以其所為供述作為被告之罪證時,已然具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況衡之 另案被告張義郎其後並一再供稱本案其係透過潘豐茂聯繫販毒者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然證人潘豐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許明仁有在販賣毒品或是幫別人調毒品?)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許明仁幫我調過毒品。(問:張義郎是否曾經叫你打電話給許明仁去調毒品或是要購買海洛因?)應該沒有。」參以證人張義郎於警詢中曾供稱「伊自98年7月份起即經常向住在屏東縣楓港地區之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330頁),已見張義郎實無需透過潘豐茂聯繫被告介紹販毒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直接透過被告聯繫被告友人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張義郎前一再供稱係透過潘豐茂聯繫被告前往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一節,當係子虛,更見證人張義郎供述實存誣陷他人之重大危險性,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事實相符前,非可遽然採認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二)另證人詹郁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義郎與夏永松約好後,,伊、夏永松及黃炳元1輛車,張義郎1輛車出發,後來就開車一直繞,但繞的途中沒有跟其他車輛會合,到了汽車旅館才看到第3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黃炳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跟著張義郎的車子開,記得有到枋寮,但沒有看到張義郎以外的車輛,原本是伊和張義郎在汽車旅館外面等,等到張義郎之友人到現場後,才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78頁背面),是證人張義郎前揭所供曾和被告相約在屏東縣枋寮鄉後與黃炳元等人一同前往上揭汽車旅館乙情,應非實在。依上可知,證人張義郎所供被告參與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存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疑點,未可僅依其證言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之犯行。
(三)證人黃炳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在庭的被告不是跟伊交易毒品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詹郁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背面),證人潘豐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及張義郎均認識,伊有印象於98年9月15日曾和張義郎一起到過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汽車旅館,印象中伊在該汽車旅館內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查前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何特殊情誼,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設詞迴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證之情應可信實,是果真如證人張義郎所供,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則被告不論係直接與黃炳元交易或仲介友人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則其應如證人張義郎所證親自到場以利素未謀面之雙方順利完成交易,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未到現場,可見證人張義郎所證情節是否屬實,非無疑慮,復參以證人黃炳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稱:伊與要拿毒品給伊試的那2個人均有近距離、約20分鐘之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顯見本案黃炳元購買毒品之經過,並非轉眼稍縱即逝之過程,而黃炳元為本案海洛因之購毒者,親自參與交易,何以竟全然未目睹被告在場?益徵證人張義郎所證被告參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非無疑義。
(四)至證人黃炳元、詹郁妮及夏永松其餘證述內容,僅可證明黃黃炳元確實經由張義郎介紹,於上揭時地向某人購得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單雖可證明黃炳元等人購買海洛因後遭查扣海洛因等物,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另可證明黃炳元與夏永松及詹郁妮聯繫後南下屏東購得毒品,然上揭證據均無法核實黃炳元該次購買之海洛因係經由被告販賣或被告有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自無從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第828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將被告許明仁、證人張義郎及黃炳元送測謊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夏永松到庭,以查明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毒品之販賣。惟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於回答特定問題時是否說謊;並非以測謊之方式,即可使受測者據實供出全部之事實經過。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等人進行測謊,以明瞭「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毒品之販賣」,但審諸測謊時,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據此,本院認未對被告許明仁等人進行測謊鑑定,並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判斷,尚無必要將被告許明仁送測謊鑑定;再證人夏永松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送達回證4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桃檢秋昃101助310字第035899號函覆「經派警往拘,據報『分別於101年4月14日、15日及16日往拘未獲』,致無法代拘到案。」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81、149、199、21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檢察官亦未能查報前開證人之聯絡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此部分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自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中雖認定被告即為張義郎介紹而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詹郁妮之人,惟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始終未到案陳述,而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該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依該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而有關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本諸直接審理原則,仍應經法院依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支配下,本於本院確信而為判斷,不應受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按本諸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按即1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定為1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分別認定,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尤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無法憑單一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黃炳元之情,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張義郎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其基本事實之供述已存有明顯瑕疵,難謂可信。且本案亦無在被告身上查得任何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充分堅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罪行。是以公訴人僅憑證人張義郎有瑕疵之指證,然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相互參核印證之情況下,要難以證人之指證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認公訴人本案舉證容有未足。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許明仁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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