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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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藍忠央 訴訟代理人 藍健榮 被上訴人 林黃兌 訴訟代理人 林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藍忠央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卻於其臨路房屋一樓頂位置上搭建遮雨棚(以下簡稱系爭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20平方公尺,另於被上訴人土地上築有水泥斜坡(以下簡稱系爭水泥地),占用面積計4.11平方公尺,更於被上訴人土地其下設置抽水馬達(以下簡稱系爭馬達),占用面積計0.06平方公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係既成道路,為屏東縣○○鄉○○村○○街路面之部份,然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僅係使用土地之權利受限制,非謂所有權遭受剝奪,更非必須忍受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上訴人違法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置系爭雨棚、系爭水泥地妨害他人通行,及設置系爭馬達,被上訴人既係所有權人,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設置之水泥斜坡,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搭建之遮雨棚,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下抽水馬達,均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稱系爭土地尚未徵收,亦無領取補償金。系爭土地係伊提供出來與建商合建再轉售給上訴人,該批房屋除了系爭土地外沒有其他通路可供通出,伊只同意讓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但仍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既認定屬既成巷道,為政府開闢道路供眾人通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及抽水馬達。又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雨棚係建在自己房屋一樓頂位置之牆壁上,並無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況臨路現場仍有12位住戶也有遮雨棚;另排水溝為公共設施,排水溝高低不同,容易使人跌倒,上訴人以安全為由,用水泥填蓋,設置系爭水泥地,除不影響排水,亦未影響交通;又上訴人於民國83年5月即因房屋缺水,設置系爭馬達,當時將抽水馬達埋於地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是上訴人主張除已罹於時效,亦無影響系爭土地之交通,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1134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即系爭水泥地)、E部分所示面積5.2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即系爭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⑴、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建商合建並轉售予
上訴人,因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設置排水溝,為利住戶出入,完工時建商即已在房屋前設置系爭水泥地,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已同意系爭水泥地之設置。且系爭土地寬達8米,系爭水泥地則係連接上訴人房屋及既成道路,平常除上訴人及其家屬進出通行外,一般通行皆係通行於道路中央,無須經過系爭水泥地,故並無不利原有道路通行及利用之情況。
⑵、而系爭雨棚則於91年興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興建均未異
議及阻止興建,係為默示同意。且系爭雨棚之高度及面積並無礙大小車輛出入通行,被上訴人之子 林伯龍 居住之東昌街2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住東昌街30號房屋相鄰,同樣設有遮雨棚及填高水泥排水溝,林伯龍又於28號房屋前面道路設置花盆阻礙大貨車靠進遮雨棚,系爭土地為死巷,平時僅有機車、腳踏車及小型客車通行,故系爭雨棚並無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及利用。
⑶、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12號調解時業已陳述同意
上訴人依現狀通行及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而系爭水泥地及系爭雨棚當時即已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泥地及系爭雨棚,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撤回上開調解事件後,又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0年度屏簡第475號損害賠償訴訟,顯違兩造於調解所為之合意。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水泥地、E部分之系爭雨棚目前為上訴人所加蓋並占有使用,並已搭建至少5、6年以上。
㈢、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水泥地及系爭雨棚拆除,是基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㈣、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水泥地、E部分之系爭雨棚下方土地目前供道路通行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之系爭水泥地、E部分之系爭雨棚,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建商合建並轉售予上訴人,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水泥地、E部分之系爭雨棚目前為上訴人所加蓋並占有使用,並已搭建至少5、6年以上;又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水泥地、E部分之系爭雨棚下方土地目前供道路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之子林伯龍居住之東昌街2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住東昌街30號房屋相鄰,同樣設有遮雨棚及填高水泥排水溝,林伯龍又於28號房屋前面道路設置花盆阻礙大貨車靠進遮雨棚;另系爭土地為死巷,寬達8公尺(經以比例尺丈量附圖後換算無訛),平時僅有機車、腳踏車及小型客車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8幀在卷可稽;故系爭雨棚顯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及利用,上訴人將系爭遮雨棚、水泥地拆除,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可能於強風大雨時,致雨水潑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林伯龍上揭東昌街28號屋內。再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12號調解時業已陳述同意上訴人依現狀通行及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調解內容二載明係因誤認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子林伯龍拒絕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藍忠央等人道路之通行而起訴,本件上訴人及該案其他相對人即被告等人並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六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系爭水泥地及系爭雨棚當時即已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泥地及系爭雨棚,被上訴人竟又另行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兩造於當初調解所為之合意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部分所示面積5.2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